刘艳红法秩序统一原理下侵害英雄烈士名誉
法秩序统一原理下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保护对象研究 作者:刘艳红,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法律科学》年第5期。 摘要:准确理解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保护对象即“英雄烈士”的范围,是弘扬社会秩序核心价值观及一体化落实《刑法修正案(十一)》《英雄烈士保护法》《民法典》等英烈名誉保护法律责任条款所面临的重要问题。基于本罪设立的法源及其与前置法的关系,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综合运用多种解释方法分析,本罪中“英雄烈士”不是“英雄”加“烈士”的并列关系,而是“英雄的烈士”的偏正关系;“英雄烈士”的内涵应是为国家、民族和社会的发展英勇牺牲的仁人志士;“英雄烈士”的外延仅限于“故去的烈士”,不包括“活着的英雄”。这样的结论既符合法条之文义,也符合本罪设立“保护英雄烈士名誉,与英雄烈士保护法相衔接”之立法原意,更符合本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之法益保护目的,并遵循了本罪作为法定犯应参照前置法的基本理据。 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倡导爱国主义精神以及传承英雄烈士精神,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条规定了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民事责任条款,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这一规定原文纳入。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以下简称《英雄烈士保护法》)出台,同时民法和其他行政法规也均对英雄烈士名誉等的保护作出了规定。为了与行政法、民法等前置法的规定相衔接,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准确理解该罪的保护对象,即“英雄烈士”的内涵与外延,是贯彻《刑法修正案(十一)》及落实民法等英烈名誉保护法律责任条款所面临的重要问题。基于我国民法等前置法与刑法对英雄烈士名誉的一体化保护,本文以下对于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保护对象即“英雄烈士”的分析,将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结合本罪法条规定、立法背景、立法目的以及本罪在刑法外部与民法等法律相关条文的衔接等,确立以文义解释方法为基础,以主观解释方法为辅助,以目的解释方法为主,以及刑法与其他法律相协调的体系解释方法,最终解释确定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英雄烈士”的范围,以期推动对《刑法修正案(十一)》中这一新罪名的准确理解与适用。一、法秩序统一原理下文义解释方法之分析:“英雄烈士”即“英烈”文义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所适用的文字词句的文义,对法律条文进行理解、解释的方法”,其“解释根据在于,法律是由语言文字写成的”“无论谁、无论解释什么法律,都必须先采用文义解释方法”。可见,文义解释在所有法律解释方法中具有优先性,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缘何每位法官在每个案件中都会使用文义解释方法的原因。正因此,要确定“英雄烈士”的概念范围,必须首先使用文义解释方法,对《刑法修正案(十一)》中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构成要件规定进行解释,这也是法律解释学上的基本规则。《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5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根据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该条罪名为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修正案对本罪的规定基本采取的是简单罪状,对于“英雄烈士”的内涵和外延并无明确规定,而只有一个简单的描述词语。这里的“英雄烈士”应该如何理解,这一表述是“英雄”和“烈士”两个名词性概念,还是等同于“英烈”这一个概念?如果是前者,本罪保护对象就是两种类型的人即“活着的英雄”和“故去的烈士”;如果是后者,本罪保护对象就是“故去的烈士”。可见,这一问题直接涉及本罪的定罪范围,必须予以解决。(一)根据文义解释,“英雄烈士”不应被拆分为“英雄”加“烈士”从语法上,固然不排除可以将“英雄烈士”拆分为“英雄”和“烈士”两个词的可能性,但是如果这样理解,就违背了文字含义的基本内涵,超出了文义可能的范围。“根据法律的意思和目的,是做扩张还是做限制解释,取决于具体的情况”“即使是做扩充的解释,也不得超出语言意思的外部界限,即不得超越‘可能的文字意思’”。然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的“英雄烈士”一词,中间并没有使用“或”“和”“及”这类明确连接词或者以表明某种逻辑关系的虚词、顿号。如果使用了这类连接词,就明确表明了英雄和烈士是两个独立的词语,比如,如果法条规定“英雄和烈士”,那么,我们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保护对象的理解就不会有疑问,从文字本身含义就可解释为“活着的英雄”与“故去的烈士”两种人。但是,如果没有使用这类连接词,但非要将之拆分理解,则有强行解释之虞。文义解释的要义就是对法条文字字面进行平义解释;如果拆分为“英雄”和“烈士”,那就不是平义的文义解释了,而是一种扩大解释。能否使用扩大和缩小解释,还应该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之上,根据法条的立法原意、法益保护目的和其在法律规范中的来源与地位等,根据主观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来确定,绝非可以随意扩大解释。因此,根据文义解释,不能将“英雄烈士”拆分为“英雄”加“烈士”。(二)根据文义解释,“英雄烈士”一词应被理解为“英烈”前述文义解释表明,“英雄烈士”一词不能被随意拆分理解为“英雄”加“烈士”,所以不能武断地根据《辞海》对“英雄”和“烈士”两个词语的文字界定来解释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的“英雄烈士”的范围。否则,不是文义解释,而是扩大解释。文义解释方法针对的是法条的语言文字,“之所以首先考虑从语言的用法开始,是因为能够假定:想说点什么的人通常都会用能让她的意思被人理解的方式来运用语词。立法者常运用一般的语言,因为一般而言立法是要适用于国民的,因此希望他们能够理解法的含义。”“英雄烈士”的基本含义是什么?单独对“英雄”一词进行文义解释,是指“杰出的人物”,如《三国志·蜀志·先主传》:“是时曹公(曹操)从容谓先主曰:‘今天下英雄,惟使君与曹耳,本初(袁绍)之徒,不足数也。’”杜甫《投赠哥舒开府翰》诗:“君王自神武,驾驭必英雄。”根据这样的定义,奥运英雄、抗疫英雄、劳动英雄等各行各业中的杰出人物,都可以称之为英雄。单独对“烈士”一词进行文义解释,是指“刚烈之士,亦指有志建立功业之人。《史记·伯夷列传》:‘贪夫徇财,烈士徇名。’曹操《步出夏门行》:‘烈士暮年,壮心不已。’今专指为革命事业而壮烈牺牲的人,如革命烈士永垂不朽。”根据这样的定义,只有故去的英雄才能称为烈士。由此一来,根据文义解释,英雄是指杰出人士,烈士是指为革命事业壮烈牺牲的人士。烈士的范围比较明确,而英雄的范围则无限广阔。古今中外各行各业都有杰出人士,小说或电影等艺术作品中描述的那些已故的英雄形象比如邱少云、黄继光等,常常会浮现在人们的脑海,日常生活中那些活着的英雄如申报的抗疫英雄、救灾英雄、劳动英雄等也都是英雄。果如此,那就意味着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保护对象既包括“活着的英雄”,也包括“故去的烈士”。前已述及,这不是文义解释而是扩大解释,所以这一结论不可取,不能因为《辞海》里有独立的“英雄“和“烈士”两个词汇就断定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的“英雄烈士”是“英雄”加“烈士”。其次,根据平义解释,不能将“英雄烈士”拆分为“英雄”和“烈士”两个词语,而应该作为一个词语“英烈”来理解。不能忽视的是,在《辞海》里“英雄”和“烈士”是两个独立的词;但与此同时,“英雄烈士”在《辞海》里也是一个固定的词汇,称之为“英烈”。《辞海》中对“英烈”一词有三种解释:“(1)英勇壮烈。如:温驯有余,英烈不足。苏轼《次韵章传道喜雨》:‘常山山神信英烈,捴驾雷公诃电母。’(2)英勇牺牲的烈士。如:向英烈们学习。(3)杰出的功绩。张说《姚文贞神道碑》:‘铭功将以宠,宗臣扬英烈。’”这三种解释,哪一种是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的“英雄烈士”的界定?如果不确定下来,就会给“英雄烈士”一词徒增更多的歧义。“对歧义问题的解决,通常是通过关于话语的相关语境知识来完成的;凭借这种语境,我们通常就能够指出这两种可能含义之中的哪一个在当下这种情形中是相关的。当你在钓鱼时,如果告诉你的朋友你在‘bank’等他,那么可以想象你的朋友会理解你说的不是金融机构而是河岸。并且,反之亦然,当你在城里办一些差事时,如果对你的朋友说刚才的那番话,那么他就不太可能在附近的河岸边等你。”同理,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而言,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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